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轉職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外調關係企業旭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伊依據被上訴人所訂輔導轉職優惠辦法申請提前轉職,並於被上訴人單位主管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而依據上開輔導轉職優惠辦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應領得之優惠轉職金總額為六個月平均薪資乘以優惠基數。經查,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到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離職前為止,服務年資計十三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乘以轉職優惠辦法對應之優惠基數十四點二,則上訴人可領之優惠轉職金總額應為二百零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僅撥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予上訴人,計短少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短少之優惠轉職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爰依該轉職優惠辦法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短少之優惠轉職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五萬七仟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提出從業員輔導轉職辦法上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後,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召開會議,針對外調人員「六個月平均薪資」之定義為:「按NY(南陽公司)同資格職級薪資水平計算,不按外調公司之任用職務加給、績效獎金金額等計算」,並加註於輔導轉職優惠辦法備註⒊,而上訴人所提之該項辦法僅係草約,從而並無前開備註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轉職獎金係依據其於南陽公司同資格職級薪資核發,故被上訴人便依據上訴人於南陽公司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計算出上訴人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再按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十三點五年,基數為十四點二,平均薪資為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乘上基數為十四點二,所得總數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並將此計算方式記載於上訴人轉職金申請單上,且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此項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轉職金,上訴人嗣後始稱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外調人員,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到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輔導轉職優惠辦法申請離職並領取轉職金,服務年資計十三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包括在旭陽公司之平均薪資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與在南陽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平均獎金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共計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如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同資格職級薪資,則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應為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底提出「輔導轉職優惠辦法」,上訴人係依該辦法申請離職並領取轉職金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惟上訴人主張應依旭陽公司所領全薪即每月平均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並提出未註明備註3之「輔導轉職優惠辦法」以佐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辦法僅係草案,最終定稿之辦法係載明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並加記備註3:「外調人員按南陽同資格職級薪資水平計算,不按外調公司之任用職務加給、績效獎金金額等計算。」者,故主張應以平均每月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為計算上訴人退職金之基礎。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何造當事人提出之「輔導轉職優惠辦法」(即原證一與被證一),始為實際宣導施行者。
五、經查:
1、證人 賴啟郎 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不對外公佈』是指不貼在公布欄,只授權給單位最高主管。如果主管認為他的部門有冗員就可以私下溝通,所以很多員工不知道有這個辦法,我們怕提出會影響士氣。我們十月一號以後才拿給各單位主管,草案沒有給各單位主管,只有管理部內部的人才會知道。:::上訴人是根據這個退職辦法來退職的。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計算,我有告訴他怎麼算。上訴人還有問我,在旭陽公司可不可以加上去,南陽保險代理可不可以加上去。我都有告訴他不可以。上訴人聽了之後沒有任何反應:::十月一日以前都沒有宣傳,十月一日早上開會決定要加上備註三以後,才拿完整版對外宣傳。交給單位主管是拿有備註三。如果對辦法的金額有意見,可以反悔不用離職,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
2、證人 柳芳蘭 即前被上訴人人事部門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以前在南陽公司上班,在人事部門工作,以前是負責人事的異動、組織以及專案工作,我在南陽公司工作是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們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正式生效輔導轉職優惠辦法,我所知道只有這壹份轉職金辦法。從公司辦法的制定、寫簽呈跟所有的辦法,都是我繕打的,以及退職金的計算,都是我計算的,請款也是我做的,我根據每個申請人的狀況去計算退職金,算好後把請款單交給財務部門,由他們匯款。從案子宣導後,如果有意願申請的員工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計算金額。甲○○先生也有跟我接觸過,他沒有提出正式申請之前,就請我幫他試算金額是多少,因為甲○○是外調人員,不依外調人員的薪資計算,而依南陽同資格職級薪資計算,後來甲○○正式提申請以後,也是我幫他算的金額,我記得算出的金額是一百三十多萬元,甲○○對這金額沒有意見,在算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依南陽薪資水平計算,他對這個計算方法都瞭解。:::被證一(即被告所提出者)才是正式施行的(優惠轉職)辦法,主管開完宣導會議後,決議要加上備註第三項,我還有再右上角加上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後(開始宣導這個辦法),在這之前我們就制定這個辦法,但是沒有對外宣導。我沒有參與宣導,但是據我所知宣導的內容應該是公司為什麼制定這個政策,以及轉職金如何核發。甲○○打電話給我是在宣導之後,他如果是在宣導之前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會講。我和甲○○都是電話聯諾,申請單則是我傳真給他,他填好後回傳給我。:::(問:外調人員依轉職辦法來申請退職金計算方法,是不是都與原告相同?)對。我的主管拿會議記錄給我看,告訴我要加上被證一所示的日期及備註第三項。我只知道提出申請是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六頁)
3、證人 黃招文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我本來在南陽公司工作,後來八十四年有外調到關係企業晉陽公司工作。我八十八年十一月離職,離職前一直在晉陽,離職前有優惠退職金,我就離職了。領的退職金是以我的薪水乘一點二,薪水的計算方式是比照南陽公司同職級的方式。我在申請的時候,總經理 王健陽 就有跟我要比照南陽的薪水計算,不能以晉陽的薪水計算。那時候他是私底下跟我講的。:::(如果對轉職金不滿意的話,)不會強迫離職:::我當初離職沒有講好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
4、由上述證人三人所稱,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優惠轉職辦法始是公布施行並適用於人外調人員者,且證人賴啟郎、柳芳蘭均證稱確有告知上訴人其離職金之計算方法及可領數額,證人黃招文亦係依被上訴人公司同職級薪水計算。證人賴啟郎、柳芳蘭為優惠退職方法之主管或經辦人員,關於退職方案均曾以對話方式與原告接觸溝通,對該辦法制定及施行始末知之最稔,其中證人柳芳蘭並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近二年,更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洵無足取。
5、至於上訴人指稱證人黃招文因欲於離職後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工作,遂於離職時與被上訴人公司談好條件,同意以較低薪資(即與被上訴人同資格職級人員薪資水平)為計算退職金之基準等情,業為證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自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方為常態。
6、上訴人雖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之簽呈內容第二點即有「轉職金支給辦法如附件」,以此主張斯時已有未對外調人員薪資加以限制之轉職金計算方法,惟縱上訴人先得知對外調人員未加限制條件之優惠轉職辦法,因該優惠轉職辦法並非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予以訂立,被上訴人自得考慮提出優惠退職辦法後,對公司成本支出、員工反應、人事調度等方面造成之可能衝擊,而在有員工實際申請依優惠辦法轉職前,更改該辦法之內容或加以補充、限制,甚至禁止某些人員適用該辦法,上訴人係外調人員,被上訴人當可依其人力需求、各單位之業績成效等各種情況,自行決定外調人員可否適用該優惠辦法,及適用時是否應加限制,而上訴人等從業人員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實際公布施行之辦法,衡量本身需要、生涯規畫、退職金數額:::後,自由決定是否提出退職申請。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更改退職優惠辦法,上訴人主張應依未對外調人員之薪資加以限制之辦法,請求依外調人員之全薪計算其退職金,非屬可採。
7、況南陽公司為知名之汽車銷售公司,董事長所掌理者自為公司政策決策等大方向,施行辦法、細節當係由相關部門所研擬、制定,此亦為公司運作之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管理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召開會議,就申請程序、是否須經單位主管審核、各種窒礙之排除、相關限制之增訂:::等事項,予以審核修訂,自非無可能,上訴人主張被告所辯係以管理部會議推翻董事長決議,與常情不符云云,當無可採。
8、上訴人復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計算方式,轉職優惠辦法與資遣費約略相當,上訴人當不可能領取僅與資遣費相當之金額,而會等待退休領取大筆退休金云云。惟是否轉職,抑或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本係基於個人志趣、身體、家庭、經濟等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金錢並非惟一考慮因素,況上訴人於離職前業經自前述証人賴啟郎、柳芳蘭等人處,已得知被上訴人計算之方式,有前述証人賴啟郎、柳芳蘭之証言可証,上訴人亦得選擇不離職。尚無法因上訴人此一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9、上訴人所提出之「輔導轉職優惠辦法」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正式宣導施行之辦法,前述證人證言復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上訴人並未能就伊所提出未對外調人員之薪資計算方式加以限制之「輔導轉職優惠辦法」為正式宣導施行之退職辦法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薪資如依被上訴人公司同資格職級薪資水平計算,其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基數為十四點二一節既不爭執,對被上訴人已依該計算標準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情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已依實際宣導施行之優惠退職辦法所載條件,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尚有差額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未給付,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