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七號
原告義商‧吉瑪公司(GilmarS.P.A.)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太平洋鐘錶眼鏡代表人 李芳原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太平洋鐘錶眼鏡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艾司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五五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八二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00000000號『艾司ICE』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六八五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城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