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性忠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性忠與 石賢榮 係姻親關係,因有房地糾紛,竟思向稅捐稽徵單位檢舉石賢榮所營之 榮生 診所逃漏稅,以報復石賢榮,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鄉○○○街○○○號榮生診所,以剪接或塗改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病患 周俊傑 、 李永賀 、 葉讚富 等人之繳費收據私文書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之款項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石賢榮、周俊傑、李永賀、葉讚富等人,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以檢舉石賢榮之榮生診所逃漏稅,藉資報復。嗣因石賢榮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訴原任職榮生診所總務主任施性忠之子 施能文 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被告施能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查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施性忠對於其至榮生外婦產科診所(設於屏東市○○路○○○號,起訴書誤為高雄縣○○鄉○○○街○○○號)拿取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收據,再至診所外影印店影印,然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親攜上開資料及檢舉函至財政部賦稅署檢舉石賢榮逃漏稅捐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剪接或塗改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病患周俊傑、李永賀、葉讚富等人收據之犯意及行為,辯稱病患周俊傑和李永賀之收據存根為接連上下張,因影印之收據存根數量甚多,不慎折到周俊傑之收據存根下半部,亦即周俊傑之收據存根下半部折到背面,而影印到次張李永賀收據存根之下半部,但此關於周俊傑之收據金額(寫在收據之上部,未被折到)完全未影響到,倘其果有意變造,以增加石賢榮之稅金,豈會就該收據金額完全不予變造提高,而就收據下半部之診所名稱、地址等部分變造?又有關病患葉讚富有二張金額不同之收據,其並不知怎麼回事,祇是依序影印,並無變造情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石賢榮之証述、卷附變造之繳費收據影本、漏稅檢舉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筆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被告施能文偽造文書案件亦同此認定為憑。
四、經查:
(一)被告影印石賢榮所經營之榮生診所收據,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四高縣稅密消字第八三六五四號函載共三十二本、七百四十二張,所影印之診斷證明書共十八本、五百九十四張,數量甚多(見偵卷第七二、七三頁)。而依收據存根原本,病患周俊傑之收據與病患李永賀之收據為接連上下張,周俊傑之收據下半部折起至背面,下半部即見李永賀收據之下半部,合為影印即成石賢榮所指遭被告剪接影印所成之周俊傑收據(即偵查卷第十二頁之周俊傑收據影本,並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然觀該周俊傑收據未被折到之上半部分載有醫療費用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下半部不過為診所名稱、負責醫師、地址、開業執照號碼及日期之記載,對於檢舉逃漏稅捐相關之醫療費用金額毫不關聯,衡情被告果有變造該收據以增加石賢榮稅金之意圖,何以竟變造此無關宏旨之事項,已與常情有悖。況依檢舉時所附榮生診所醫療收入明細表,周俊傑之收據共有七十五年三月七日相同日期之兩張,一張金額為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一張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即石賢榮所指被告變造收據所載之相同金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石賢榮自訴被告之子施能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石賢榮已自承該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收據為其開立,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之收據為石賢榮之妻王麗華開立等情無訛(何以一次看診,竟有上開二張醫藥費明細表,且金額不符見上訴卷三十六頁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石賢榮辯稱周俊傑部分,係因漏算手術費一萬二千元、麻醉費二千元、X光費六百元、手術材料費六千元,故才有另一張較高之明細表,經核對卷附二張周俊傑醫療費明細表,確與石賢榮供述情節相符,故認定無開具不實醫療費用明細表情事。然榮生診所因無公、勞保,故石賢榮有時會循病患為向保險公司或向加害人索賠之需要,而應病患要求多開些金額,故偶有同一病患有二張收據之情,詳見後述),參之該判決理由甚明,則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收據金額既為石賢榮所親自確認開具,被告又未將有關病患周俊傑之任一收據金額塗改影印,此收據金額為依石賢榮本意所確定無誤之金額,被告尤無僅變造不相關係之下半部收據之動機之必要。再該折到下半部影印所成之周俊傑收據,出具日期為阿拉伯數字與國字並列,然對照周俊傑與李永賀之收據原本,周俊傑之收據出具日期為依阿拉伯數字載為「年4月日」,李永賀收據之出具日期為依國字記載之「柒伍年肆月貳玖日」,折到影印後之周俊傑收據出具日期成為「年肆月貳玖日」,顯而易見非一般人依常習書寫之方式,倘被告有意剪接變造,又何以用如此拙劣之方式,使人一見即可查知其中瑕疵。復參以被告影印數量相當多,被指為變造之部分又毫不關涉檢舉內容且手法拙劣,則被告所謂影印時不慎折到之說堪可採信,實難認此為蓄意變造。
(二)查病患李永賀之收據影本核與原本相同,且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病患李永賀確有就醫(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並且證人施能文稱此張收據為其筆跡,尤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犯行。
(三)告訴人石賢榮雖指病患葉讚富之收據影本,二張金額不同,一張為四百六十元,一張為二萬一千元,被告關於二萬一千元該張亦有變造之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証人施能文並直指二萬一千元收據乃石賢榮之妻 石王麗華 所書。証人石王麗華於原審訊問時,雖爭執卷附(偵卷第三九頁)二萬一千元收據上之國字「貳」非其所寫,然亦供承卷附(偵卷第三八頁)四百六十元之葉讚富收據為其筆跡,而二萬一千元收據則筆跡類似(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顯見並未明確否認二萬一千元收據筆跡之真正。而該紙二萬一千元收據核與石王麗華自承為其書寫之 劉郁菁 、 郭鐘運妹 、周俊傑收據之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六三頁),且扣案編號第六本之收據正本內亦有多張相同筆跡之收據。顯見証人石王麗華前開証詞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七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自訴人石賢榮於原審自承其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本人外,有時由護士及其太太石王麗華開立,惟金額均由其核定(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即原任榮生診所護士 李媚華 亦證稱:被告(按指施能文)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至七十七年八月間,在榮生診所擔任總務主任,負責財務及開立收據等工作,平常收據都由被告開,有時醫師或護士也會開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足見榮生診所之收據,並非專由自訴人開立,被告施能文有開立收據之權限,因被告施能文有開立收據權限,尚難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所留存之病患 邱喬堅 、 方宏烈 及 林伸 之收據,為被告施能文之筆跡,即遽認該收據係虛偽而認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惟據被告施能文陳稱:自訴人為使車禍病患能得到保險公司較多之理賠,常應病患之要求,另行開立或唆使其開立不實之醫療費用(較實際醫療費用為高)收據,所以才會有一個病患同時有二張收據之情形等語;證人李媚華亦證稱:因榮生診生無公、勞保,病患會要求我們多開些,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保費,此種情形均由石賢榮指示辦理,因此會有一個病患二張收據之情形等語,而證人周俊傑則到庭證稱:我在七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七日,因車禍骨折,有在榮生診所看病,聽我母親說共花了十幾萬元等語,參以周俊傑之二份收據日期,均為七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七日,且二份收據金額分別為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十一萬元九千五百八十元,二張總額高達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顯已超過證人所述之醫療費用,足見自訴人確有唆使被告施能文等人多開醫療費用,供病患請領保險費用之情事,則被告施能文開立之收據,縱使同一病患同時有二張收據,亦屬該診所應病患要求而開立。」足見榮生診所確有應病患要求而開立較高金額收據,致同一病患有二張收據之情形存在,是徒以病患葉讚富有二張金額不同之收據,尚難遽認係被告影印變造。且將該二萬一千元收據上之「貳萬壹仟元」筆跡核與被告當庭書寫(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訊問,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字跡及被告親筆之檢舉函筆跡比對,其字體、結構均大相迥異,被告亦堅詞否認葉讚富收據為其所寫,實無証據足認係被告變造而成。又該收據左半為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依其上各分項金額與最後合計之二萬一千元對照以觀,顯然不符,被告倘有意變造,又何必以此低劣搔顯現此破綻,而顯易為人所查知。
(四)告訴人石賢榮另指稱病患 許慶參 收據亦有變造情事,查病患許慶參雖有二紙收據,一為金額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一為六萬二千六百元(見上訴卷第四十、四一頁)。惟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該張收據,包括金額、日期、診所名稱、地址等全部經自訴人自承係其所開立(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五三號卷第四二頁),六萬二千六百元收據則經証人施能文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一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供承為其所開立(見該卷第一一六頁),是該二紙收據之開立均與被告施性忠無涉。至證人 許慶叁 雖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証稱曾於七十七年到石賢榮診所醫療,支付四萬餘元之醫藥費,只拿取一份收據云云(見該案卷第六七頁),然依卷附診斷書記載,許慶參係右鎖骨粉碎性骨折、肩部脫臼、肋骨骨折,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榮生診所急診開刀治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自動出院,其住院起迄期間核與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相符,証人石賢榮自承真正之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收據反與之相左,且該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收據載明醫療費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顯未包含醫療全程,其費用較低,乃理所當然。証人許慶參謂其僅支付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顯非實情。而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其期間記載既與診斷書所載相同,再參諸前開証人李媚華有關榮生診所有應病患要求開立不同金額之收據以便病患領取保險金之証言,足認該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亦屬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五)告訴人石賢榮於原審另提病患劉郁菁之收據影本,謂該收據左半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依各分項加計應僅八千零五十元,卻經被告變造為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分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填載在收據右半及左半部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合計欄,而謂該紙收據亦屬被告變造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已難認有起訴;退步言之,該張收據左半之明細表各分項總計金額與其下之合計金額不同,與前開病患葉讚富之二萬一千元收據情形相同,被告果有意變造以增加石賢榮收據金額,焉用此拙劣手法?且被告另提出其他如病患 李國雄 、 黃天豹 、 李鳳正 、 吳盛華 收據亦有此種各分項總計金額與所載合計金額不同或與實收金額不同之情形,實難以此即認被告蓄意變造;即或被告有照右半之國字金額抄於收據左下角合計欄之行為,所辯係為檢舉時統計方便亦堪信實,而此抄錄金額與原所載國字金額相同,對告訴人石賢榮亦無生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應堪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石賢榮請求上訴要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