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二)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抗辯,雖其於原審未為抵銷之抗辯,而屬新的防禦方法,惟抵銷權之行使可節省訴訟程序勞力,且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又係因被上訴人帶病投保遲延通知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相關,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抵銷權之抗辯,係新的防禦方法,不得在第二審提出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美人壽,嗣90年12月31日全美人壽概括移轉資產及營業與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經財政部核准移轉予上訴人)投保「全美人壽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完全殘廢者,全美人壽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終止,且全美人壽應自全殘確定日起,每屆滿1年按保險金額10%計算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於89年間1月間已經診斷罹患尿毒症,乃於90年5月18日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向全美人壽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詎全美人壽以被上訴人不符合全殘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每半年陸續向全美人壽及上訴人申請豁免繳交保險費,均獲同意予以豁免並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增附8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始獲上訴人同意理賠,上訴人並於93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90年6月1日(嗣於本院更正為90年6月6日)前給付殘廢保險金,竟延至93年8月30日始核發,致被上訴人受有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於本院更正為自90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3年利息共3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100萬×10%×3=30萬),且被上訴人全殘確定日為89年1月25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1年6月1日、92年6月1日、93年6月1日3年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各10萬元(於本院更正為91年7月6日、92年7月6日、93年7月6日)3年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共30萬元及分別自91年6月1日、92年6月1日、93年6月1日起(於本院更正分別自91年7月7日、92年7月7日、93年7月7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年、93年全殘扶助保險金共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2年6月
1日起,其中10萬元自9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殘廢保險金自93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3,014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92年、93年全殘扶助保險金利息分別自92年7月7日、
93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僅就殘廢保險金利息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第一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全殘保險金,雖已檢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尿毒症,惟尿毒症並不等同於殘廢,未符合全殘之定義,上訴人於此時自無庸給付全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始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經上訴人認為符合殘廢定義而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全殘確定日應為93年8月13日,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且上訴人給付之全殘扶助保險金,應自94年8月起始有給付義務。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殘廢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及全殘扶助保險金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上訴人,而於保險契約成立滿2年後,始通知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帶病投保,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2年時效消滅無法行使解除權,而須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1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以該10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上訴人並無再行給付之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1審請求全殘扶助保險金20萬元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全美人壽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全美人壽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終止,但全美人壽應自被上訴人全殘確定日起,每屆一年按保金額10%計算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檢附榮總診斷證明書向全美人壽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經全美人壽以不符全殘定義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上訴人同意豁免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並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
(三)全美人壽於90年12月14日概括移轉資產及營業與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乃經財政部核准移轉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增加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影本,及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文件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因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正本,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始補正本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獲上訴人同意理賠殘廢保險金。並於93年8月30日領得保險金100萬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在90年5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當時有無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六、被上訴人在90年5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當時有無給付義務?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已經診斷罹患尿毒症,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檢附榮總診斷證明書,向全美人壽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詎全美人壽以被上訴人不符合殘廢定義為由,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90年5月22日收受理賠申請後15日內即90年6月6日前給付殘廢保險金,竟延至93年8月30日始給付,致被上訴人自受有自90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3年利息共30萬元之損失(
100萬×10%×3=30萬),且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2年7月6日、93年6月7日2年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共20萬元及分別自92年7月7日、93年7月7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第一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雖已檢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尿毒症,惟尿毒症並不等同於殘廢,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全殘之定義,上訴人於此時自無庸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始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經上訴人認為符合殘廢定義而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全殘確定日應為93年8月13日,上訴人於
93年8月30日給付全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殘廢保險金,且上訴人給付之全殘扶助保險金,應自94年
8月起始有給付義務等語。
(二)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全美人壽按保險金額將殘廢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契約效力終止;而完全殘廢項目7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殘廢診斷書、保險金申請書、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等文件。
2、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僅檢具榮總90年5月16日診斷書、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金,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榮總9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在榮總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每週3次,每次4小時,如不接受血液透析,將有生命危險等語,有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即被上訴人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需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否則有生命危險等情,惟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殘,即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布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即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表全殘之情形。
3、雖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已領有極重大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鑑定為尿毒症,腎臟已極重度傷害,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表7殘廢之定義,有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苓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附表、理賠顧問醫師理賠建議書可稽(原審卷第20、26、27至30頁),因此可認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申請時,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全殘之保險事由,即被上訴人雖有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當時僅檢具榮總診斷證明書,未檢附上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苓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證明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之情形,致上訴人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已未符合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條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自無應於90年5月22收受理賠申請後15日內即90年6月6日前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即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增加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影本,及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文件,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正本,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補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正本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上訴人93年8月30日同意理賠並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0年6月6日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4、系爭保險契約之全美全殘扶助金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且全美人壽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已終止,全美人壽自被保險人全殘確定日起算,每屆滿
1周年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其金額以本附加條款第2條所約定基本保額的10%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為止等語,有全美全殘扶助金附加條款1紙可稽(原審卷第6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全美全殘扶助金附加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全殘確定日」,應非上訴人實際給付保險金之日,而係指被上訴人經醫學診斷鑑定確為完全殘廢程度之日。又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25日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罹患尿毒症,腎臟已極重度傷害,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不需重新鑑定,同時並領有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全殘確定日」應為89年1月25日,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全殘確定日即89年1月25日起,每屆滿1年按保險金額
100萬元之10%計算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被上訴人於92、93年度對上訴人各有10萬元之殘廢扶助保險金債權,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使上訴人判定被上訴人確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殘情形,僅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其已符合全殘約定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13日始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上訴人認為符合殘廢定義而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全殘確定日應為93年8月13日,上訴人應自94年8月起始有給付94年度以後之全殘扶助金云云,不足採信。
5、又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有92年、93年度各10萬元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時,尚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被上訴人符合殘廢之定義,嗣於93年8月13日始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上訴人認為符合殘廢定義而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7月間、93年7月間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已符合全殘情形,且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2年度、93年度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則上訴人就92年度、93年度之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給付遲延義務,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92年度10萬元之全殘扶助保險金,93年度10萬元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均應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92年度10萬元之全殘扶助保險金,93年度10萬元之全殘扶助保險金,於本院減縮請求分別自92年7月7日起,93年7月7日起,均至94年1月14日止部分,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88年4月14日訂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已符合殘廢定義,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滿2年後始為通知,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15日之通知期限,上訴人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致上訴人受有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損害,依保險法第63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
0萬元,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殘廢保險金之利息及全殘扶助保險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得以上開
100萬元抵銷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可於訂約2年內查明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約權,上訴人未盡通常注意,應有保險法第62條第2款之適用,而免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若上訴人此項主張有理由,無異使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被上訴人縱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上訴人,無庸依保險法第6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保險法令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保險人。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上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8條、第63條定有明文。則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知悉後5日內之期限通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僅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非保險人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查,兩造係於88年4月14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25日即經高醫鑑定罹患尿毒症,腎臟已極重度傷害,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定義,惟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18日始通知全美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詎全美人壽以被上訴人不符合殘廢定義為由,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增附8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上訴人乃於
93年8月30日同意理賠,並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僅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非保險人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0
0萬元,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通知保險事故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故以此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利息及全殘扶助保險金及利息,並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2、93年之殘廢扶助金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部分即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按殘廢保險金100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014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係訴外裁判,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92、93年之全殘扶助保險金之利息部分,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外,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殘廢保險金100萬元自90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利息即新台幣3,014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全殘扶助保險金之利息,即其中新台幣10萬元自92年7月7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其中新台幣10萬元自93年7月7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