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債務人 陳婉玫 原名: 陳却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婉玫(原名:陳却)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訂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99年
7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華南銀行退件,爰於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之99年9月7日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存證信函、前置協商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與華南銀行協商之經過及華南銀行之債權金額後(見本院卷第59、63頁),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