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973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2包(毛重8公克),經鑑定結果,顆粒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6.9737公克【送驗編號⑴顆粒乙包淨重6.7701公克,取樣0.065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6.7051公克;編號⑵顆粒乙包淨重0.2938公克,取樣0.025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2686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40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