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DVD播放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一節,業經告訴人 陳稱 在卷(詳偵卷第8頁),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
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徒手扳斷其同事乙○○所有DVD播放器之磁頭,致該播放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DVD播放器毀損相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