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曾經鈞院准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保,無奈家境清貧,一時無法籌得保金,直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家人始籌足,惟已逾交保時間,今具狀再聲請,請考量被告家人經濟情況惡劣,賜准酌減交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並移審本院,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以十萬元交保,然被告覓保無著,因認有逃亡之虞,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家中經濟情況惡劣,請予酌減保證金數額乙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附卷以釋明,此部分所請既無所據,要難准許,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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