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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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佳銘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 凃利玲 所騎乘755-CLH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凃利玲告訴被告高佳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