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表人丁○○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新台幣
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票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務所需,急須領回,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及92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等影本供參,經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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