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3、2243號被告即聲請人甲○○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江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其徒刑9月,於民國99年8月18日執行期滿後,經本院接續羈押,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深感悔悟,盼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孝順父母,又被告行賄乙案,被告不可能以新臺幣10萬1,000元行賄,該案明顯為警方為績效誘導,況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不可能有逃亡之虞,且尚有80歲高齡老母,須由被告撫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姊江麗美聲請意旨則略以:本案既經判決,衡情被告已無逃避審判之意圖可言,應認無逃亡之虞,是以繼續羈押顯無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犯行賄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審理後,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書附於本案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確定。被告受通知執行並未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8日以士檢清執戊緝字第00227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案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經判決確定後為躲避執行而逃亡之事實。
㈢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遭上開通緝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 何皇杰 、 龔建銘 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逮捕被告後,被告為免遭警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解送返回關渡派出所行經臺北市○○區○○○路途中,基於行賄之故意,當場對於何皇杰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經何皇杰等人當場嚴詞拒絕,將甲○○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於本案卷可憑,是被告為躲避執行,竟以金錢行賄將其逮捕之員警,益徵被告於本案未確定或執行前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被告雖經本院審結,然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
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而被告及聲請人江麗美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從而,被告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