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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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李世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94年度訴字第2724號、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9月2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1年4月15日(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李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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