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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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於服兵役時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並未用於其他犯罪,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以及其所持有之時間約2年、子彈數量1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允當,爰依被告之表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解裂為彈頭與彈殼而失去殺傷力,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06巷19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福建省連江縣東引地區指揮部混砲營部服役,於97年間某日,在軍中寢室內拾獲制式65步槍子顆1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將上開子彈拾取而持有之,退伍後,於99年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新生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468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適額之罰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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