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智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99年度湖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智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崔庭耀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後,原審量刑容有過重,請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胡智閔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崔庭耀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本及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