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翰前經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移送本院訊問後,原經本院合議庭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惟因當時被告家屬正於辦理喪事期間,未能為被告辦理具保,致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覓保無著;現被告家屬已得為被告具保,是為被告聲請准予交保候審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證人指證,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得以侵害較少之具保方法代替羈押,而准以5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認因被告所犯重罪,又無法具保,恐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予以羈押。惟被告辯護人現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家屬前因處理喪事,無法為被告辦理具保,現喪事已處理完畢,且籌得保證金可為被告具保。本院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情事,認本件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方式替代;因認如被告得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