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山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福順釣蝦場」外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旁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起駛,適有告訴人 林水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頂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此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水梅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肩部、膝蓋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宏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
5年民調字第844號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