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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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聖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少調字第1082號、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3至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經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聖輝與 陳羿蓁 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中),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漏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已可因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疑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縱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 」之女子購得,亦曾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子偉 」之男子購得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9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函覆以:「本署承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陳聖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未因被告陳聖輝之供述而查獲『信仔』、『妹仔』等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該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雄檢欽育106毒偵2893字第97009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中並坦認找不到「矮子偉」,沒有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9、1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193號案件偵辦中)有關之物,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電子秤1台│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鏟管3支│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夾鏈袋3包│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SIM卡(小)5張│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SIM卡(大)6張│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手機5支│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SIM卡(盒子裝)( 小張 )2張│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海洛因6包│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分別為38.35公克、80.33公克│予宣告沒收。│││、15.08公克、2.07公克、2.43││││公克、0.86公克)││├─┼──────────────┼──────────────┤│10│葡萄糖(粉)1包│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海洛因11小包│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共1.98公克)│予宣告沒收。│├─┼──────────────┼──────────────┤│12│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共0.49公克)│予宣告沒收。│├─┴──────────────┴──────────────┤│以上扣案物均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93號案││件中(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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