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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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石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石城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亞曼達會館旁(台26線29公里900公尺處)時,明知於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占用車道貿然停車(未熄火),嗣告訴人 李如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沈石城所駕駛之車輛,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與唇部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多根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沈石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如苾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如苾告訴被告沈石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