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原
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9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號,改分106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振原、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孟晉 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四人均撤回告訴,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90號被告高振原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高俊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寬仁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克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原、高俊中為兄弟關係,緣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及高振原之配偶 陳虹妘 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釣蝦樂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唱歌,高俊中見李孟晉對陳虹妘有摟腰撫摸之親暱舉動,遂打電話叫高振原前來釣蝦場處理。後於同日1時30分許,因陳虹妘在包廂外與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談話時,李孟晉上前出言挑釁,引起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等人不滿,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李孟晉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外以徒手共同毆打李孟晉,隨後趕來之高振原見狀亦加入毆打李孟晉。雙方停手後走到釣蝦場門口欲離去之際又相互嗆聲,高振原、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承前揭傷害犯意聯絡,再度以徒手毆打李孟晉,致李孟晉受有之顏面、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原、高俊中、陳寬仁、鄭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虹妘、 邱崇軒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釣蝦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釣蝦場包廂外及大門口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傷害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