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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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鄭南生 被告 陳裕欽 訴訟代理人 張寶光 被告 陳品元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 蔣梅桂 、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存款。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500萬元等2筆債務,暨該等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經原告訴請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為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旋就被告丙○○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未能滿足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於追索債權過程中,查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蔣梅桂 所有,陳蔣梅桂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配偶丁○○及其子女即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又丁○○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旋於106年3月28日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被告丙○○繼承上開遺產後,應可隨時請求分割,迄今竟怠於行使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揭欠款,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人先後共同繼承陳蔣梅桂、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南院雅95執西字第5214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0月2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22734號函覆、106年8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7564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蔣梅桂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9至44頁、第61至65頁、第117至121頁、第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蔣梅桂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課稅資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紀錄表等件到院(見院一卷第65至7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乙○○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另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經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陳蔣梅桂、丁○○先後遺留之遺產,且被告丙○○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丙○○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次,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而被告既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曾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應認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為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應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外,附表一編號3、4所示陳蔣梅桂所遺存款,得各別按被告應繼分分配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暨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丙○○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3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不動產項目、現金數額│面積│繼承分割前權利│繼承分割後各被告││││(房屋/土地坐落)│(平方公尺)│範圍│取得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53│1/1│1/3││││6小段482-10地號││││├──┼────┼──────────┼──────┼───────┼────────┤│2│建物│高雄市○○區○○段│72.84│1/1│1/3││││6小段172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1弄4號│││││││)││││├──┼────┼──────────┼──────┼───────┼────────┤││││││││3│台新國際│美金0.9元│││美金0.3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彰化商業│美金0.49元│││美金0.163元│││銀行建興│(帳號:0000-00-0000││││││分公司存│6-7-00)││││││款├──────────┤│├────────┤│4││新臺幣1,206元│││新臺幣402元││││(帳號:0000-00-0000│││││││3-6-00、0000-00-000│││││││28-9-00)││││││├──────────┤│├────────┤│││新臺幣268元│││新臺幣89.33元││││(帳號:0000-00-0000│││││││9-5-00)││││└──┴────┴──────────┴──────┴───────┴────────┘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1│乙○○│1/3│├──┼───────┼───────┤│2│甲○○│1/3│├──┼───────┼───────┤│3│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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