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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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人發生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 李先宜 等人乃獲報前往處理,員警李先宜於同日5時1分許,要求黃家崑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份,黃家崑明知警員李先宜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此公眾場合以臺語「你娘超機掰」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先宜,足以貶低李先宜之人格評價。嗣員警李先宜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黃家崑時,黃家崑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故意使力掙扎,以此強暴方式抗拒員警逮捕,因而致員警李先宜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黃家崑旋經在場員警制伏逮捕。
二、訊據被告黃家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臺語「你娘超機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警察,我一開始是針對朋友,可能因為喝酒的關係才罵警察,我沒有打警察,可能是警察在壓我時我掙扎才受傷云云。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李先宜等人獲報前往處理,員警李先宜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被告確有罵警察「你娘超機掰」,經員警欲依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時,被告則有掙扎之情形各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2頁)、員警所提出之譯文1份(警卷第12、13頁)、現場蒐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於該日11時34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此固有酒精測試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當知被告確係於酒後辱罵員警,然被告於當日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時,隨即詢問員警係何單位,經員警回答係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即稱「我跟總局很熟」,後員警表示要看被告證件,被告先再三以自己沒有違法等原因拒絕,後即以「你娘超機掰,你給你爸記住」等語辱罵員警,此有告訴人李先宜所提出譯文可資證明(警卷第12、13頁),以被告尚知詢問員警之服務單位,甚至告以自己跟總局很熟、沒有違法而企圖規避查驗證件,當知被告當時應對、認知能力均屬正常,並未因酒醉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自難以被告係喝酒之後方有辱罵員警之行為,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被告確有於警方欲逮捕時強行拒捕而施以強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先宜於偵查中證稱:我要逮捕被告時,要去抓被告的手,被告的手刻意出力不讓我們上銬,不斷掙扎,所以手打到我(偵卷第11、12頁),警員李先宜亦因此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6頁)。如被告僅係消極抵抗警方之逮捕,衡情不會造成員警受傷,足認被告已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積極施以強暴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造成警員李先宜受傷,此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故在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吵,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徒手施以強暴而拒捕,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致警員李先宜受傷,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員警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情形,其妨害公務之時間為凌晨,地點為市區馬路旁,其不尊重公權力之行為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高低、貶低警員尊嚴之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應為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本件警員李先宜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以強暴方式拒捕時所致,此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上開傷勢,應認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黃家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人發生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李先宜等人前往處理,當日5時1分許員警李先宜要求黃家崑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份,黃家崑明知警員李先宜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因不滿警員李先宜要求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你娘超機掰」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先宜,員警李先宜以現行犯欲當場逮捕黃家崑,黃家崑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故意使力掙扎抗拒員警強制力之逮捕,因而致員警李先宜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黃家崑旋經在場員警制伏逮捕。
二、案經李先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崑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中之自白。│言論辱罵告訴人即員警李先││││宜,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即員警李先宜之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訴及職務報告1份。│言論辱罵告訴人,且抗拒逮││││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勢││││之事實。│├──┼───────────┼────────────┤│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勢之│││明書1紙。│事實。│││││├──┼───────────┼────────────┤│4│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譯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出言侮辱告訴人及以掙扎抗拒逮捕致告訴人受傷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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