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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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 吳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傅麗秀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尚欠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對人蔡傅麗秀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