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黃秀琴 相對人 吳阿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真實情形為相對人簽立借據,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92年6月止,分7次,每次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金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萬元,利息26萬元,相對人為清償債務,簽發面額176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93年2月1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已將借據返還相對人,詎相對人藉由聲請人已無借款之證據,將還款反咬為借款,顛倒是非,扭曲事實,竟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然聲請人和配偶于○洛在住家開設補習班,經濟充裕,無需借款,更不用向相對人借款,且聲請人投資股票均為小額投資,相對人誣指聲請人購買股票需借200萬元,顯屬虛構,又相對人於93年2月6日解除3筆金額分別為301,412元、349,651元、299,620元之定存契約,再於93年2月9日由臺灣銀行匯入3,183,997元,相對人於存摺上註明是退休金終止匯入,才足以兌現系爭支票,因定期存款利息較高於活期存款,臺灣銀行退休金存款帳戶為年利率18%,尤高於其他任何存款,且有高度安全保障,任何人不會輕易提領或借出,足證是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因聲請人催債,不得不解除定存契約籌錢清償向聲請人之借款,而非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惟聲請人之辯解未經法院採納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居住之住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確保權益,為恐程序冗長,系爭執行事件一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定等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3月4日對聲請人執行受償29,990元,並取得96年度執字第105173號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於106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40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應係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而非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等情,而認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則聲請人所執事由,純屬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並無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故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是本院經依職權審酌結果,認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顯然無理由,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