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永吉樓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告
及被告欄中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有記載原告及被告法
定法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
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上開○部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為5,500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
稽。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元(計算式:
5,500×0.3=1,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