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柯芷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李開典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鵬程 種植鳳梨使
用。
㈡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
地,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請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下稱1120
、1146、1145土地),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0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20⑴、1146⑴
、1145⑴部分(面積各為173.29、180.57、0.57平方公尺,
道路寬度為3米),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部分),
因系爭通行部分,於連接附圖二(即屏東縣○○地0000
000000000地0000000000道路○○○○○
○號1146⑹部分)、水泥道路(即附圖二編號1146⑴、1146
⑵、1145⑴、1144-2⑴、1123⑵部分,下稱系爭水泥道路)
,即可再連接大展巷(即附圖二編號30至67之柏油路現況,
下稱系爭柏油路)而聯外通行。
㈢被告財產署於108年11月28日將1146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李
開典,原告請求系爭通行部分有遭被告李開典占有使用,並
搭建黑網籬笆,原告爰請求被告李開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6、17、18、19及編號22、23、24部分之黑網籬笆拆除,
以利通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產
署管理之1120、1146、1145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行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李開典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
、18、19及編號22、23、24部分之黑網籬笆拆除。⑶被告二
人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通行部分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財產署:因1146土地部分已出租予被告李開典,為維護
承租人權益,僅同意原告通行1146土地現況為道路部分。另
原告現可依附圖二所示編號1147-4⑴、1147-5⑴、1147⑴、
1147-1⑴、1146⑹之泥土道路(下稱系爭泥土道路),再連
接系爭水泥道路、系爭柏油路後聯外通行,而毋需再請求通
行系爭通行部分。再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
理由如被告李開典之答辯內容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開典:系爭土地係於95年7月間,自同段1147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下稱1147土地),而
依歷年航拍圖所示,1147土地於分割前可經由系爭水泥道路
聯外通行,並非袋地,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應
通行分割後之同段1147-5、1147、1147-1土地,而不得再主
張通行系爭通行部分。另被告李開典向被告財產署承租之11
46土地部分,現種植檳榔等作物,被告李開典不同意讓原告
通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內容、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分割資料、土地現況照片、本院109年12月17日勘
驗筆錄、附圖二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第40至
87頁、第91至98頁、第137至143頁、第183至186頁、卷
二第5至8頁、第43至52頁),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現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段1120、1146、1145土地均為國有地,
為被告財產署管理,同段1147-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開典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鄰地情形,北邊為1120土地(國有地),東邊為
同段11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石志民 )、同段114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 石秋花 ),南邊為11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李開典)、1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邱榮坤 ),西邊
為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許世哲 )、115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 林芳玉 )。系爭土地均為上開他人土地所包圍,並未
連接公路。
㈢1147土地於89年11月22日重測前為番子厝段181-1地號土地
,重測時之土地共有人為 黃來妹 、李開典、邱榮坤。嗣於94
年10月間因黃來妹死亡,由許世哲、 石志平 、石志民、石秋
花因分割繼承而為1147土地共有人。嗣於95年7月間,1147
土地分割增加1147-1(所有權人李開典)、1147-2(所有權
人邱榮坤)、1147-3(所有權人許世哲)、1147-4(所有權
人石志平)、1147-5(所有權人石志民)等地號土地,又11
47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為石秋花。嗣1147-4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㈣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及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系
爭泥土道路、系爭水泥道路,連接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聯外
通行。系爭泥土道路、系爭水泥道路、系爭柏油路所各自占
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
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
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
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
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
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
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
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開典固辯稱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系爭泥土道路、系
爭水泥道路,連接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聯外通行,系爭土地
並非袋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未
連接公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而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固係可供大眾通行之聯外道路,惟
系爭土地仍須經由系爭泥土道路、系爭水泥道路,再連接系
爭柏油路之大展巷後始可聯外通行。而就系爭水泥道路部分
,依卷附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8日屏府工土字第11043935
600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二第110頁),其固非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述之既成道路,惟兩造均陳稱:系爭
水泥道路不知道是何人鋪設的,也不知道是何時鋪設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再依被告提出之
歷年航拍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48至154頁、第172、173
頁、卷二第10至20頁),系爭水泥道路應於95年間即已存在
,且迄今仍可連接系爭柏油路而聯外通行,又兩造均陳稱系
爭水泥道路不知何人所鋪設,惟均係供通行使用等語,足認
系爭水泥道路已10餘年來供不特定人即大眾通行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就系爭泥土道路其中1147-4⑴、1147-5⑴、
1147⑴部分,原告陳稱係由李鵬程鋪設,為耕作種植鳳梨之
暫時便道等語,且依卷附土地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85頁
、卷二第6、7、47頁),系爭泥土道路兩旁均種植鳳梨,
足認系爭泥土道路係為種植鳳梨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即大
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系爭水泥道路固係長
期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且連接系爭柏油路之大展巷後可
聯外通行,然系爭土地仍需經由系爭泥土道路以連接系爭水
泥道路,而系爭泥土道路並非供一般大眾均可通行使用,則
系爭土地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仍應屬袋地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李開典上揭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系爭土地係於95年7月間自1147土地
分割而來(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依上揭歷年航拍圖所
示,系爭水泥道路應於95年間業已存在且長期供不特定大眾
通行使用,已如上述,又未分割前之1147土地應可經由系爭
水泥道路連接系爭柏油路而聯外通行,足見未分割前之1147
土地應非袋地,然於上揭時間分割後,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89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民法第78
9條規定適用,且不因原告係於分割後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而受影響,原告陳稱其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民法
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不足為採。而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
9條規定適用,則原告自應通行分割後之1147-5、1147、11
47-1土地即系爭泥土道路,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通行1120、1146、1145土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部
分,自不應准許。
㈣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部分,其通行面積合計達354.53
平方公尺,且其中1146⑴部分被告財產署已出租予被告李開
典(見被告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
2、113頁),如讓原告通行,將使被告李開典無法使用收
益,且被告李開典需將其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17、18
、19及編號22、23、24部分之黑網籬笆拆除,則對被告而言
,其受影響之權益非輕。另系爭泥土道路扣除系爭土地部分
後面積合計為275.53平方公尺,其通行面積已明顯小於原告
主張之系爭通行部分,且系爭泥土道路連接系爭水泥道路、
系爭柏油路後即可聯外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已長期供不特定
大眾使用,並不會因此增加土地所有人額外之負擔,另系爭
泥土道路其中1147-4⑴、1147-5⑴、1147⑴部分,原告雖陳
稱係為種植鳳梨使用,隨時可能因採收工作需變更位置等語
,惟原告自承其於10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該泥土道
路即已鋪設迄今(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再依上揭歷年航
拍圖所示,系爭泥土道路應於103年間即已存在迄今(本院
卷二第16頁),足認系爭泥土道路上揭部分已長期供通行使
用,並無原告所稱變更位置之情形,至於系爭泥土道路其中
1147-1⑴部分,被告李開典陳稱:該部分係伊鋪設的,鋪設
時間很久了,詳細日期不確定等語,是堪認該部分亦已長期
供通行使用,從而,原告使用已供長期通行使用之系爭泥土
道路,亦不會增加此部分土地所有人額外之負擔,且連接系
爭水泥道路、系爭柏油路後即可聯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侵
害較小之通行方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本件應有民法第
789條適用,原告應通行分割後之系爭泥土道路,而不得再
請求通行1120、1146、1145土地,且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部
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通行系爭通行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第⑴至⑶之
請求,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
述指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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