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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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婉莉
被 告 楊彩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76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10樓之1、之2」之房屋及地下一樓45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
租金為17,000元,約定於每月6日繳交房租,詎料被告嗣後
拖欠租金,迄今並有以下費用未付:109年7、10、11、12
月積欠租金7,000元、3,000元、17,000元、17,000元、水
費696元、電費6,192元、瓦斯費338元、大門磁扣未歸還
費用2,000元、更換大門費用36,750元、門口裝潢修復費用
10,500元、清潔費用12,000元、粉刷費用15,000元,經與被
告剩餘之押租金17,000元抵扣後,被告共計欠原告110,476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每月租金17,000元,並約定每月6日繳交房租;兩造
原約定109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點交系爭房屋,然被
告卻於109年11月16日逕行搬離,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
費、瓦斯費等費用均未依約支付;另於搬離時未將系爭大
門磁扣返還,又將系爭房屋大門鎖死,原告僅得破門進入
,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髒亂、裝潢、牆面均有毀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109年11月25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848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屋內地板髒亂、牆面毀損照片
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
(二)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前雖繳兩
個月之押租金,惟曾以一個月押租金抵付109年3月房租
,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已如上所述,
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交付之剩餘押租金17,000元,抵充其未
繳納之租金及費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476元(計算式:44,000元+7,226元
+76,250元-17,000元=110,476元),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9日起(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