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針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依原告陳報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759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85,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