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21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清局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黃清局賠償損害等語,惟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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