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24元,及其中194,73
8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
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上開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迄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