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洪儀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朝昌 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有租賃契約存在,
惟未聲明租賃物為何,亦未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租賃物為何,而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
,並陳報應返還之租賃物為何,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若為不
動產,如土地、房屋最近一年度土地公告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
,俾核定裁判費應否補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