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昭陽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78元,及自110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25,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5,07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8日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6月
2日,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紙,並
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5,078元,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民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爭執,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就其所辯尚難採
憑,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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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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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30日│1,525,078元│未載│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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