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郭紘瑋 男 49歲(出生日期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30日里警偵字第1103202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紘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紘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25日1時5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大統畜牧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大統畜牧場之警衛,其於前揭時、地巡邏
時,發現有二名身分不詳之人於大統畜牧場中行竊。被移送
人追出後,見大統畜牧場旁停放有發動中之自小客車,且該
車內有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因誤認該二人為竊嫌,即持玩
具槍命該二人離開車輛等待警方到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
壹個)及玩具槍照片4張。
三、查本件係因移送機關於110年9月16日偵辦第三人 曾偉倫 之竊
盜案件時,第三人曾偉倫向警方供稱其曾於110年6月12日前
往大統畜牧場行竊,當時遭被移送人持槍攔停車輛等語,移
送機關即通知被移送人至警局接受詢問。而被移送人於110
年10月1日至移送機關製作調查筆錄時,除向移送機關坦承
其確曾持玩具槍將第三人曾偉倫之車輛攔停外,亦曾於110
年9月25日1時50分持玩具槍命乘坐於停放大統畜牧場外車輛
中之二名男子下車(即上開一、(三)所述行為)。而本件移
送機關之移送書中,關於行為時間欄位係記載「110年09月
25日01時50分」,惟於行為事實欄位則係記載「行為人郭紘
瑋(任職大統畜牧場警衛)於上述行為時、地,發現有不明
人士(經查係曾偉倫)欲侵入渠所負責看守之廢棄養豬場行
竊,遂持自行購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將證人曾偉倫攔下後
報警……。」,顯有錯置行為事實之違誤。再參諸卷內移送
機關報告單中,違犯事實之欄位係記載「1:…曾偉倫於警
詢筆錄中供稱於110年06月12日前往大統畜牧場(屏東縣○
○鄉○○村○○路○○○號)行竊時,遭該竊盜案被害人郭紘
瑋手持一把黑色手槍攔停車輛(時效已過)。2:違序人郭
紘瑋於110年10月1日將該把黑色塑膠玩具手槍帶至鹽埔分駐
所主動交付警方,除坦承上開情事外,並向警方供稱於110
年09月25日01時50分於大統畜牧場(屏東縣○○鄉○○村○
○路○○○號)旁亦曾持該黑色塑膠玩具手槍攔停兩名遭其誤
會為竊嫌之民眾。…」,足證移送書中之行為事實欄位有誤
,而應更正為上開一、(三)所述之行為,先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下稱系爭
槍枝)雖應無殺傷力,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系
爭槍枝,外觀上難辨真偽,此有系爭槍枝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且被移送人使用系爭槍枝之時間、地點,並非可攜帶或正
當使用系爭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
所之通常營業時間,復衡以被移送人係將系爭槍枝作為用以
攔停、威嚇他人之道具,自堪認定其持有系爭槍枝,已對社
會造成潛在危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
相符。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隨身攜帶系爭槍枝,係因其曾於
大統畜牧場遭遇竊賊,該竊賊持鐵棍對其威脅並作勢攻擊,
始購買系爭槍枝用以防身等語,惟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
體或健康等威脅,本可循司法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做為恫嚇他人所用,是被移送人辯稱防
身用途,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無故攜帶系爭
槍枝之行為態樣、理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系爭槍枝(含彈匣壹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