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訴人 柯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上訴人 洪瑞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指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借貸債權係屬存在,然上訴人於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具狀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限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則其債權請求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持該確定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系爭債權不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已規定,修正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