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夫 王榮標 曾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上訴人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丙○○借款,丙○○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丙○○保管,藉以保證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與王榮標學識程度均不高,且因有求於人,乃應丙○○之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丙○○。詎丙○○竟藉機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其妻即上訴人,王榮標既係向丙○○借款,並經丙○○應允借款,則借貸當事人即應為王榮標與丙○○,與兩造無涉。且丙○○亦自承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由其出面處理,足見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債權人。王榮標自始接洽借貸事宜之對象既均為丙○○,丙○○亦從未表明係代理他人出借金錢,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達成借款之合意。且縱認係被上訴人授權王榮標向丙○○借款,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亦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直至98年7月間接獲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就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經閱卷後始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實不識上訴人,更遑論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於該拍賣事件中所提出之票面金額合計299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之合意,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299萬元並未交付,上訴人提出之特別委任授權書,其上固記載被上訴人「已實際領到所授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之全額金額乃為屬實無訛」等語,然該授權書內容係丙○○事先備妥,且無有關足以識別何紙本票或支票之記載,亦未附具任何本票或支票影本。且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日均為78年間,而授權書所載之日期則為77年6月21日,足見該等本票及支票並非授權書上所指之本票及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特別委任授權書之記載為交付借款之證明,仍須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或丙○○亦未將該等本票與支票金額交付王榮標,否則上訴人夫婦豈有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十餘年間均未曾催告或請求清償借款?足見本件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乃上訴人竟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並進而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有被拍賣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三)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曾具狀自承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限為78年12月7日,則至98年12月7日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經5年復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繼續存在,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即使存在,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即行消滅。乃上訴人竟於99年3月4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則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⑶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簽署該特別委任授權書後,始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資料,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為貸款等情,足見該特別委任授權書立具時,上訴人顯尚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或王榮標,前開特別委任授權書自不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卷附票面金額合計299萬元之各該支票及本票均屬無因證卷,僅為該等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背書轉讓,尚不足證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業已取得各該支票及本票即遽謂該等票據為「領錢收據」,並進而執為其業已將全部借款299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
(二)民法第880條規定所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即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已適度闡述民法第880條及修正前第873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雖未經選為判例,自堪採用。又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需經過結算後方始確認積欠債額之多少,而後才能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純屬無稽,且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前,並未曾與被上訴結算債權額,被上訴人何能聲請拍賣物?另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夫王榮標前於77年6月21日邀上訴人之夫丙○○至其住所,言明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並委任授權王榮標辦理抵押貸款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具委任授權書,記載已實際領到所授權王榮標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之金額全額無訛,該授權書之內容雖由丙○○書寫,但係經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前夫王榮標詳細閱讀確認其內容後當場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再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抵押權設定資料。丙○○並告知被上訴人及王榮標此次所借款項為其兄嫂即訴外人 劉鄭綢 所有,故以訴外人劉鄭綢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與王榮標均無異議,並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予訴外人劉鄭綢後貸款(已於99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塗銷該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被上訴人及王榮標從事營建工程,資金仍感不足,被上訴人遂於77年(上訴人99年1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99年)12月間再提供抵押權設定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與丙○○並一同向被上訴人及王榮標言明此次借款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且強調上開特別委任授權書仍持續生效,被上訴人與王榮標並均無異議。乃被上訴人為規避本件借款債務,竟否認曾授權王榮標於卷附票面金額共計299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上簽名,實則被上訴人確仍積欠上訴人抵押借款債務共299萬元未為清償。
(二)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訴人早於98年6月19日即具狀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且已於99年1月27日收受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於99年3月4日具狀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顯然並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該抵押權尚未消滅。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民法第754條規定意旨,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申言之,未終止契約前之抵押金額有增減可能,而此金額之確定,須由債權人結算或由抵押人終止契約,若未經此,即無實施抵押權之可能,故必需經過結算後,方能確認積欠債額多少,始得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民法第873條與第880條規定,並不相同,若均謂需至「拍賣」方生時效之中斷,難免生寬嚴不一之標準,後者應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為宜。上訴人聲請暨收受裁定與證明書之時程,系爭抵押權並未超過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見解擴張民法第880條規定,復屬無拘束法院認定效力之判決,該判決並作成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毋庸等待確定證明書之87年,見解已與現行法律不符,不宜引用。
(二)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本身即具有變動性,其設定後或增或減,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按民間之交易習慣,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後,開立遠期支票或本票為憑,並以其上之發票日為還款期限,若逾期,則債權人即可持此張票據為請求。蓋因票據具有無因性,執票人可對發票人追索,若未收到款項,債務人斷不可能開立票據與債權人收執,以免造成自身之損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未收到款項,然其為何開票之理由卻隻字未提,豈不啟人疑竇?況本件本票金額高達184萬元,上訴人當時只需聲請本票裁定即可取償,之所以未予聲請,實因該184萬元本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上訴人復有不動產為擔保。退萬步言,倘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又豈會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如此之久。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並為上訴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
(二)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別委任授權書,其上所蓋用「王乙○○」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而該授權書之內容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所預先擬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該債權之存否又將影響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被上訴人提起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迄尚欠299萬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於77年間授權其前夫王榮標向其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並委由其夫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出面代其處理本件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被上訴人與其前夫王榮標並詳細閱讀丙○○所事先擬妥內容之特別委任授權書後,分別簽名於該授權書上之「立委任書人」及「受委任人」欄,被上訴人並授權其前夫王榮標分別簽發及背書卷附票面金額合計299萬元之本票及支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特別委任授權書、本票及支票為證(原審卷第41、11至17頁)。
惟查:
1、觀諸卷附之特別委任授權書,其上固記載:「立委任書人王乙○○,玆因後開標示之土地及建物,須辦理抵押設定借款,特委任王榮標出面代理房地產設定抵押等一切手續,並已實際領到所授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之全額金額,乃為屬實無訛,故債權人所執有之債權憑證,均經由本人(按指被上訴人)親自授權代理人(按指被上訴人前夫王榮標)所簽發,且本人均為上述債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屬實無誤、、、」等語;然該特別委任授權書係於77年6月21日書立,而上訴人所提出票面金額共計299萬元之各該支票及本票,其發票日則自7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間不等,可見該等支票及本票係於上開特別委任授權書簽立之後始行簽交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係於簽立該特別委任授權書後,因與王榮標從事營建工程,資金仍感不足,遂於77年12月間再提供抵押權設定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為貸款等情在卷(見上訴人於原審出具之答辯狀,原審卷第113頁;本院上訴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足見該特別委任授權書立具時,上訴人顯然尚未將本件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王榮標。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特別委任授權書自尚不足以推知及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2、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從而,貸與人自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票面金額合計299萬元之各該支票及本票,均屬無因證券,依上說明,僅為該等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背書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特別委任授權書後,即持續借款,並對系爭特別委任授權書就後續之借款仍繼續生效,亦無異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亦難以特別委任授權書上載有:「…並已實際領到所授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之全額金額,乃為屬實無…」等語;即遽謂該等票據為「領錢收據」,並進而執為其業已將全部借款299萬元交付予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證明。是兩造間對於雙方是否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是否已為交付之事實,既存有爭執,姑不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趨於一致,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就全部借款確已為交付,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2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曾具狀自承本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限為78年12月7日,則至98年12月7日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經5年復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消滅之從屬性。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並約定為「不定期限」,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者,於依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在內。是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訴人所指299萬元借貸債權係屬存在,然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曾於98年7月15日具狀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限為78年12月7日,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其債權請求權於93年12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於99年3月4日持該確定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不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屬存在,亦不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執原法院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S附表:
⒈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抵押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乙○○。
⒉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甲○○。
┌─┬─────┬──────┬──┬─────┬───────┐│項│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抵押權金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時間及字號│├─┼─────┼──────┼──┼─────┼───────┤│1│臺中市東區│78│全部│本金最高限│77年12月28日(│││旱溪段199│││額500萬元│臺中市中山地政│││之78地號土││││事務所以77年普│││地││││字第037192號收│││││││件)│├─┼─────┼──────┼──┼─────┼───────┤│2│臺中市東區│11│全部│本金最高限│77年12月28日(│││旱溪段200│││額500萬元│臺中市中山地政│││之658地號││││事務所以77年普│││土地││││字第037192號收│││││││件)│├─┼─────┼──────┼──┼─────┼───────┤│3│臺中市東區│113.58│全部│本金最高限│77年12月28日(│││旱溪段2115│(即一層面積││額500萬元│臺中市中山地政│││建號即門牌│56.79,二層│││事務所以77年普│││號碼臺中市│面積56.79)│││字第037192號收│○○○區○○路││││件)│││248巷1弄52│││││││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