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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