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 展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系爭採購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之估驗款原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九六○○○九五○○○號函附物價調整方式參考範例所示之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減少二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後,實際僅支付被上訴人估驗款二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雖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該契約對於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時,所應註明之成本、金額…等以確定調整之計算事項,付諸闕如,兩造顯未約定系爭採購契約進行物價調整之核算準據,無從計算如何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自難僅以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就物價指數調整之不明確記載,即認兩造間已就契約價金得依營造工程物價調整成立有效之合意,況兩造亦未曾就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辦理契約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二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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