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喜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8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9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 蘇喜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99年11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75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於前案雖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方依法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堪認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且已命其負擔相當條件。嗣受刑人於本院雖另有前開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惟查,其所竊取物品僅為他人信箱內之雜誌及信封等物,可見其雖再蹈法網,然危害並非重大,且受刑人復僅經本院判處罰金刑,若因此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亦僅有單一竊盜案件進行偵審程序,並未涉犯有其他刑事案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罰之必要,故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受刑人經執行後案所處罰金3千元之刑罰,當即能收懲儆之效,聲請人猶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