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94年6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2之3號)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尚積欠本息合計1,177,137元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進行追索受償,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09號及第138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認為真實無訛。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雖然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倘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者,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自仍以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甲○○(男性,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32歲,二專畢業學歷,現職為鋼構技術人員,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協助處理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事務之情,業據其於本院陳明(見本院9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其有相當之處理事務能力、知識及經驗,可以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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