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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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 莊佳恆 被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莊佳恆因被告李政憲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該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26日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於112年11月2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1043、1
044、1045、1046、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有關該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上開犯罪事實經起訴後現為本院112年審金易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自可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又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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