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媚
黃福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淑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紅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福添沿後紅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告訴人 陳玉蘭 ,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許淑媚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福添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玉蘭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淑媚、黃福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淑媚、黃福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許淑媚、黃福添、告訴人陳玉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