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原告 劉昱霆 被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董家耀與同案被告 楊芸蓁 等人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共之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未包含被告董家耀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於內,此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