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惠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 陳靖玲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無加糖豆奶1瓶33元2橘子履歷椪柑1袋89元3家樂福冰淇淋1筒65元4純喫茶紅茶1瓶31元5冷凍奇美疏食熟水餃1包109元共計價值327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告黃惠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重和店內,徒手竊取陳靖玲所管領之無加糖豆奶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33元)、橘子履歷椪柑1袋(約值89元)、家樂福冰淇淋1筒(約值65元)、純喫茶紅茶1瓶(約值31元)及冷凍奇美疏食熟水餃1包(約值10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靖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黃惠紅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陳靖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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