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瑋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瑋濬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段540之1號前時,欲右轉該路段540之1號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曾意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依合法之告訴提起公訴並生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含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前揭法條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未予審酌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3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前開調解事件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岡核字第461號核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核定案卷核閱無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4月17日撤回本件告訴;又本件係於同年4月25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 橋檢春民 113偵4634字第1139019613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顯見本件起訴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斟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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