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荼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紅荼瓶」補充更正為「紅荼1瓶」,及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張榤升 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紅荼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已為被告所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20元等節,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宮立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張榤升所管領紅荼瓶(約值(約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張榤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榤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宮立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榤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