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旭具保人凌朝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朝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凌朝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受刑人乃經釋放;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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