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楊淳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黃譯嬋 前起訴請求 朱翊瑞 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黃譯嬋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譯嬋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依其聲請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黃譯嬋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黃譯嬋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其後,本院以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確定黃譯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5,912元,朱翊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05元,朱翊瑞已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向黃譯嬋追繳,惟其並未繳納,本院乃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查無黃譯嬋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113年4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6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足見黃譯嬋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