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高凱廷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APPLEAIRPODS2耳機1副、亞果行動電源1台、上班工具1組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告王俊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在該店3樓娃娃機台前,見高凱廷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APPLEAIRPODS2耳機1副、亞果行動電源1台、上班工具1組等物)放置在兌幣機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包包(含內裝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高凱廷 發現上開黑色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包包(含內裝物品,已由高凱廷領回)。
二、案經高凱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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