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號
、第三八三號、第三八四號、第三八五號、第三八六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介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六件裁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40-A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駕裁40-A00000000號、駕裁40-A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時,無論「舉發違規通知單」或「裁決書」之送達,均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之規定辦理,始為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舉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舉發裁罰之行為人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其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始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經該等機關長官許可,以公示送達(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機關牌示處,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送達文書(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並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餘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雖然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惟查憲法第十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現今一般人為就學或工作需要未在戶籍地居住情形普遍,而汽(機)車所有人遷移戶籍但未及時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之情形亦不少見。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按車籍登記地址送達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固無不當。惟如遭退件時,應先向違規行為人車籍登記所轄戶政事務所查址,若知其已遷移新址,須按新址再行送達不成,始可進行公示送達程序。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六件裁決書所載六次違規駕駛行為,惟辯稱其早已遷居新址,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應以高額裁罰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廖介廷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地址: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惟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信戶字第0000000000號簡覆表附之戶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六件裁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40-A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駕裁40-A00000000號、駕裁40-A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駕裁00-000000000號)所依據之六張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地址均係原先登記之「車主地址:臺北縣○○市○○路○○○巷○○弄○號」均遭退件,原舉發單位未予查址即遽以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該六張違規舉發單,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該六張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均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又按受處分人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從重裁處,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前揭六件處分均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裁處,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