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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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萬九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至九十七年二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供其進行營業之用,貨
款共計二十萬零一百八十元,扣除退貨金額後之實際積欠
金額為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
貨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六十元,及
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