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1號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參副、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4
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
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
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
且其等賭博之時間僅有1日,賭博之規模甚小,犯罪情節輕
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3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下同)3,700元(750+850+650+1450),為在賭
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
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50元,被告 許明男 供稱:
係其經營雜貨店之所得等語,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等
人之賭博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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